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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在法律话语中的角色:儒家与孟子视角


儒家思想与孟子思想在中国文化与伦理中都产生了深远而持久的影响。本文探讨这两种哲学传统在当代关于法律领域中AI的讨论中可能作出的贡献, 具体而言,即AI是否能够体现德性,以及能否以真正中立的方式适用法律。


AI能否体现德性?

孟子认为,德性源于四种天赋的道德萌芽: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以及是非之心。这些品质是被感受、被体验并具有关系性的扎根于人类情感经验的深度之中。AI并不具备这些特质。它或许可以模拟德性行为,但模拟并不等同于真正拥有。儒家学者会认为,算法作出的判断无论多么精确,其内在仍是空洞的:它缺乏唯一能够赋予权威以正当性的道德品格。


可以作一比喻:

AI国际象棋或许能够下出完美的棋局,但它并不热爱这项运动。一个人AI裁判或许能够毫无差错地运用规则,但它并不热爱正义。没有德性的能力并不构成智慧,它只是纯粹的机械运作。


AI能否中立地适用法律?

AI透過歷史法律判決數據加以訓練,以作出裁決。而这些判决由处于存在种族、性别、阶级与殖民偏见的社会中的人类所作出。这一问题并非假设。例如,美国使用的COMPAS(State  v Loomi,Wisconsin Supreme Court, 2016)再犯风险评估工具,就系统性地将黑人被告评定为比具有相似情况的白人被告更高风险,说明既有偏见可以被算法系统编码并加以放大。

问题不仅止于历史数据。每一个AI法律系统都反映其设计者的选择:哪些因素被视为相关,如何赋予权重,以及系统优化何种结果。这些并非技术性决定, 而是道德与政治性的决定。因此,中立性并不是一种可以设计的选项。它是一种神话。总有人在选择系统所编码的价值。问题只在于这些选择是公开透明地作出,还是被隐藏在所谓客观性的外表之下。


中立性的神话:儒家与孟子思想的汇合点

两种传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法律从未是中立的。真正有意义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是否反映价值,而在于它反映的是谁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是通过公开审议形成,还是被悄然假定。

孟子曾言:“学问之道无他,求其放心而已矣。”若AI取代了法律推理所需的道德努力,我们便有失去这份“本心”的风险。我们将可能成为道德上的依赖者,而不再培养君子应具备的自律。对于孔子与孟子而言,德性并非一种可以交付的产品,它是一种需要在日常努力与真实的人际互动中不断维系的实践。


汇合

值得注意的是,孔子、孟子、亚里士多德以及当代法律哲学家在人工智能决策问题上给出了相同的警示:


道德不是一种可以被交付的产品。它是一种需要被践行的生活方式。正义不是一种可以被计算的产出,它是一种需要被维护的关系。当机器取代了这种实践与关系时,我们并不会变得更加公正,而是变得不再那么有人性。


道德勇气与伦理独立性

法律职业所要求的不仅是正确适用规则。律师被要求在委托人的指示越过伦理界限时予以拒绝,敢于向权力陈述真相,揭露制度性的不当行为,并在无经济回报的情况下为正义承接不受欢迎的案件。这些行为需要道德勇气,而这正是AI在本质上无法具备的品质。一个AI系统只会服务于部署它的一方,既无独立的伦理良知,也不具备基于原则表达异议的能力。


结论:法律的目的为何?

更深层的问题并非AI是否能够执行法律任务,而是法律的目的为何。如果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高效处理争端,那么AI或许可以承担其中的大部分职能。但如果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体现作为一种独特人类道德成就的正义。一种需要判断、同理心、勇气与责任担当的实践。那么AI充其量只是服务于这一成就的工具,而不能成为其创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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